日期: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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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企業法定代表人誠信問題的探究
同濟大學法學院 朱國華 陳樹然
摘要:今天,全球企業的發展不僅僅依靠科技和信息,信念、價值觀等內在精神理念尤為重要,誠信則是這種內在精神理念的基本內容之一。以誠信價值觀為核心的企業文化對提高企業的經營業績,對企業的可持續性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我國正處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轉軌時期,人們的信用意識正在受著強烈沖擊,社會發展正面臨著“誠信障礙”。“沒有信用,就沒有秩序,市場經濟就不能健康發展”,“切實加強社會信用建設,逐步在社會形成‘誠信為本、操守為重’的良好風尚,使有不良記錄者付出代價,名譽掃地,甚至繩之以法。”誠信問題已經成為執政黨和政府及社會各界高度關切的問題。在誠信問題上,個人誠信是基礎、企業誠信是重點、政府誠信是表率、社會誠信是目標。當前企業誠信缺失現象最為突出,研究企業法定代表人誠信問題,改進此種不良狀況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诖朔N認識,本文試圖就企業法定代表人誠信問題作一專題研究。法定代表人參與社會經濟事務過程中代表企業實施的法律行為,當然地具有歸責于企業的法律效力。在經營活動中,法定代表人為實現企業決策機關的決策而行的一切法律行為,如簽訂合同,履行義務,乃至侵權行為,后果均由企業承擔。從理論界、實務界對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效力的探討中不難看出,即使其行為超越了權力范圍,也不當然地免除企業承擔該行為法律后果的責任。法定代表人和企業之間關于法律行為效力的這一特殊關聯性,一方面體現了,企業雖然是參與市場經營活動的主體,但其行為必須借由自然人而為。另一方面則體現了,法定代表人個人雖然基本上不承擔其代表企業所為法律行為的后果,但基于其“執行人”的身份,被毫無爭議地認為是與企業關系最密切的“知情人”。法定代表人的一項重要職能即是代表企業參與民事訴訟的審理。與在經營活動中相類似,企業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角色仍是“執行人”,他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后果同樣由企業承擔。筆者認為,除法律明文規定賦予了其訴訟代表人身份外,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進行訴訟的重要基礎應當是其“知情人”的身份和本質。在民事訴訟的審理中,由于雙方或幾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解除等,均系經由法定代表人行為得以實現,當事人圍繞爭議之法律關系涉及的事實所進行的舉證,質證,辯論等,實質上是對法定代表人在該法律關系中的,體現企業意志的一切行為的“還原”,此時法定代誠信是與市場經濟直接相聯系的道德原則它對于企業在市場經濟中的生存和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倫理視野中的誠信,即誠實守信誠實就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實事求是、不隨意夸大或縮小事實、表里如一;守信就是信守契約信用、不弄虛作假、投機取巧。這就要求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即單個個體的人或作為個體的集合體的企業或公司,要能夠做到“誠以待人,信以律己”。所謂企業誠信,最強調的就是法定代表人的誠信,也就指是企業在生產銷售、售后服務整個過程中要誠實守信。要做到保證質量,不以次充好,不弄虛作假,不生產不出售變質或有害顧客身心的商品;價格合理,按質論價,質價相符,不質次價高,不變相漲價;明碼標價,按價出售;稱滿量足,不少斤缺兩,老少無欺,在商品的宣傳介紹和廣告中實事求是,不夸大其詞,不欺騙顧客實行合理的退換制度和售后服務制度;遵守合同、嚴格履約、信守諾言,不隨意毀約。近年來,我國信用監管相關規范層出不窮。中央層面,信用監管規范以中央或國務院文件的形式呈現。法律規范層面,信用監管規范散見于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之中。一是中央文件。2007年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2014年國務院發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 》 (以下簡稱《規劃綱要》)。其后,《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 (以下簡稱《指導意見》) 《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也相繼出臺。這些文件圍繞“社會信用體系”,詳細闡述構建“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的原則和目標,確定了信用監管的整體制度框架。二是法律、法規及部委規章。目前我國尚未出臺關于信用信息或數據安全的系統性、專門性法律,但涉及信用監管的不完整規范亦可在部分單行法條款中尋到蹤影。如《旅游法》第 108條、《網絡安全法》第 71 條等,規定了對違法行為人信息記入信用檔案并予以公示的制度。行政法規層面,國務院《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 17 條就工商登記企業失信名單公示制度作了定。信用監管條款還分散于重點監管領域的部委規章之中,如國家食藥監總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環保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 (試行)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等。三是地方立法。各級地方政府以不同位階的規范對信用監管作出了相應規定。從立法層級看,既有地方性法規,也有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從調整對象看,既有調整社會信用信息的整體性規范,也有分別調整公共信用信息及個人、企業等市場信用信息的專門性規范; 既有界定守信與失信行為、激勵與懲戒的規范,也有對信用信息評價、評級的規范。此外,信用監管規范還以意見、通知或合作備忘錄等形式存在。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于企業法定代表人誠信制度的規定還是遠遠不夠的,為了企業和社會的長遠發展,建立穿透式監管制度,對于法人的信用監管更加細致化是有必要的。近年來,我國金融市場風險頻發,金融監管出現困境。在市場混業經營的趨勢下,傳統的機構監管體制無法應對系統性風險,邁向功能監管已成為監管體制改革的趨勢?;鞓I經營集中表現為金融產品、投資者和資金結構的復雜性和嵌套性,而功能監管理論下的穿透式監管便是最具有針對性的應對之策。目前監管機構紛紛在規范性文件中提出穿透式監管,但多為原則性倡導而缺乏具體的監管規則,致使穿透式監管出現重形式而輕實質的傾向。為發揮其監管效果,穿透式監管的適用必須著眼于兩方面:其一,立足現實障礙,完善金融監管的配套制度,助力穿透式監管的適用;其二,加強理論研究,明確其核心理念和制度重點,應用于監管實踐。筆者認為,穿透式監管契合我國功能監管的改革趨勢,在監管機構的政策支持下,仍需進一步探討其適用中的障礙和風險,使其成為治理金融亂象的一柄利器。二、企業法定法定代表人實施穿透式監管的必要性及其做法2017年以來,面對監管強光,個別資本運作方放棄直接操盤,轉而通過搞定控股股東,間接對上市公司施加影響,其中不少控制權變更隱瞞不報,或簽訂不為人知的抽屜協議,導致外部股東無從知曉,損害了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這一情況已引起社會的高度重視。據統計,上交所2017年發出的監管問詢函中,有30余份涉及實際控制人和大股東控制權轉讓披露存疑、通過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等不當行為,涉及*ST海潤、ST信通、ST保千里等十余家高風險公司。2017年,上交所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規實施紀律處罰達17單,合計處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22人次。億晶光電的控制權轉讓迷霧,便是在監管層頻頻發問之下得到厘清。實際控制人荀建華在披露股權轉讓時,僅公布一攬子協議中的首期事項,對后續更為重要的控制權變更事宜閉口不談。直至上交所連續三次向公司下發問詢函,才在4個月后和盤托出“明質押實轉讓”、“虛假信息披露”等違規行為,上市公司更是“因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被證監會立案調查。與億晶光電相比,孟廣寶控制下的*ST海潤披著“無實控人”的外衣,卻成為幕后老板的“藏污桶”。江蘇證監局2017年9月下發的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顯示,自2016年4月入主*ST海潤后,孟廣寶及其團隊接掌公司實際控制權,并直接控制公司與實質上有關聯的多家公司發生大額股權轉讓交易、購銷業務和資金往來,導致公司2016年度內控報告被出具否定意見。而在信息披露方面,公司一直以孟廣寶等持股比例低為由,稱公司暫無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此類交易已經引起監管層警惕,在一線監管問詢中,監管層已密切關注大股東轉讓部分股權、投票權委托或股票質押等多次操作之間,是否構成一攬子交易,是否導致控制權實質性變更。這些問題的產生,刨根問底依然是未來一線監管的重中之重,為進一步加強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監管力度,以穿透式監管、實質性監管讓市場看到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的真實面目,嚴格規范實際控制人行為,封堵題材炒作、忽悠式重組、隱匿式易主等“邪路”顯得尤為重要。穿透式監管作為一種監管手段,應以投資者利益維護為目標,尤其是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的管理。這要求金融機構詳細審查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產品的風險等級,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尤其是針對金融機構的剛性兌付行為,應堅決穿透其多層資金嵌套的結構,控制產品風險。目前,我國監管機構已經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作出規定,既有關于投資者評估因素(如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的一般規定,也有關于投資者資產收入水平、投資經歷、投資限額的具體判斷標準,為投資者利益保護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除此之外,穿透式監管對產品狀況的調查可為投資者匹配提供依據,為適當性管理提供技術和手段支持,確保合格投資者制度的有效實施。金融領域法律責任制度的完善,既是穿透式監管的應有之義,也是監管有效實施所不可或缺的。首先,應以風險評估為依據,認定金融機構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于一般違法行為的損害事實標準,違法金融創新產品的危害在于風險集聚,且具有其潛在性和系統性,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據此,相應的法律責任應以風險程度為衡量標準,以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為制度目標。其次,對于風險難以評估和發現的特定金融產品,可加重其法定義務和法律責任。包括要求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特定產品的結構、風險作出詳盡地解釋,確保投資人知悉產品風險;對于可能影響投資人利益的特殊變動,例如產品管理人員變更、資金投向、收益方案等,應進行持續和真實的信息披露。另外,應加強金融機構對違法業務的監管責任,強化主要負責人及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責任。金融亂象的成因之一在于金融機構的惡性競爭,為了追求經營利益而忽視風險控制,放棄監管要求。對于違法情形嚴重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除提高其財產罰數額外,還應加重資格罰的適用,包括取消從業資格、取消任職資格、設定行業禁入、取消金融機構對特定金融業務的經營資格等。三、關于實際控制人利用法定代表人制度逃債避債、避免失信懲戒等問題的探究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這兩大公司法原則具有雙面性,既是守法投資人的保護傘,也無奈地成為惡意逃債人的護身符。大部分實際控制人之所以選擇通過間接方式控制公司,是因為要借助雙重責任隔離的便利規避法律責任。也正是因為其不在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公示材料中記載的特征,導致實踐中確認其身份、追究其責任的難度極大,不僅需要刺破第一層“公司”面紗,還需要刺破第二層“名義股東”的面紗。民事證據規定對此類案件未適用惡意推定,申請執行人發現疑似存在此類問題向執行法院提出追加被執行人申請的,往往因取證手段匱乏、證據證明力不足而無法獲得法院支持。即使是執行法院在財產調查過程中依職權取證,也需要經過大量調查、抽絲剝繭,許多案件仍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由于我國現行《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均未提供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判定標準,導致實踐中判例的標準不一,同時對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行為的規范非常不完善,且規范的法律層級過低,影響其效力和使用。筆者認為,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的法律規制的基本框架應該是原則性規定與具體規范相結合。原則上,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行為應該受誠實信用原則的約束;具體實施上,應該結合我國實際對公司控制人濫用控制權的典型形式規定具體化的規則,同時最重要最根本的是明確其法律責任和對其濫用控制權行為的救濟方式??蓞⒖嘉覈_灣地區《公司法》相關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 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之“負責人”, 系指實際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的利益之經營者而言。該規定明確了將公司的控制人與公司作為并列的責任承擔主體。因此筆者認為,應在未來《公司法》司法解釋中補充規定,在公司實際控制人身份和濫用控制權行為被認定的情形下,公司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公司實際控制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更為直接和充分。從申請執行人角度來看,執行力擴張使其省略了繁雜的訴訟程序,提升了債權實現的效率。但是,從實際控制人角度來看,執行力擴張卻令其成為被執行人,面臨財產被法院執行的后果。因此,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以及公司實際控制人的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受執行力擴張的特定第三人沒有得到應有的程序保障,那么就意味著其應當享有的程序保障權被不當剝奪,執行力的主觀范圍向其擴張也就失去了正當化根據。因追加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被執行人更偏向為一種裁決,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不宜直接依職權追加。程序的啟動應由債權人提出,且債權人必須為該案的申請執行人。但是,由于信息不對稱等, 公司是否存在實際控制人、其是否存在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執行的行為、是否應當變更或者追加為被執行人, 相關證據往往是執行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進行財產調查的過程中發現的。因此, 筆者認為, 應當根據執行公開原則, 明確規定法院的告知義務:“在民事執行程序中, 執行法院發現具有應當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人的事由的, 應當立即告知申請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知悉該事由后有權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追加相關當事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沒有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的, 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決定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人。”在舉證責任分配上, 由于公司實際控制人的隱蔽性和對公司的控制性, 債權人難以取得證明其濫用控制權規避執行的相關證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適用于此情形。筆者認為,申請執行人在提出追加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被執行人申請時,應承擔初步舉證責任,證明擬追加變更為被執行人的主體對公司具有控制權,提供其可能濫用控制權規避執行的初步證據或線索,并舉證證明自身權益受損的事實即可。申請執行人可申請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證相關證據。再由擬追加、變更為被執行人的主體舉證證明其并未實施濫用控制權規避執行行為。為尊重被納入執行力擴張范圍的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舉證權、質證權、辯論權等權利,避免因一裁終裁程序而導致程序正義缺失,變更追加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被執行人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執裁分離的原則,由執行裁決機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執行裁決機構應當在受理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公開聽證的方式進行審查并做出裁決。聽證會應遵循言辭辯論原則,賦予各方當事人充分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從而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實。執行審查機構將公司實際控制人納入執行力擴張范圍的裁決并非終局裁決,必須賦予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相應的救濟權: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所做的裁定的,可向上級法院申請執行復議。這其中要平衡兩方面的關系:一是權利保障,確保依法應當受理的異議能夠被及時受理和審查;二是保證效率,復議主要通過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并嚴格執行法定的申請和審查期限。在現有執行法律框架下,對公司實際控制人規避執行行為還可以通過執行懲戒措施予以反制。2015年7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將公司實際控制人納入了限制高消費的行列。據此,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公司實際控制人身份的前提下,即使無法追加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被執行人執行其財產,仍可對其采取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等懲戒措施。一方面通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形成輿論壓力;另一方面使公司實際控制人在乘坐飛機、列車軟臥,工商注冊,信貸資金,融資置業,招投標,開發建設等生活經營各方面受到限制,最大限度壓縮其活動空間,加大其不履行法律義務的成本,以徹底遏制公司實際控制人惡意濫用控制權的行為。公司實際控制人規避執行現象的大量存在與相關部門的監管缺位密切相關,因此破解此亂象也需要聯動單位的協同配合。如公安機關加大力度協助法院尋找惡意轉移公司財產后下落不明的實際控制人;工商機關利用與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信息管理系統的信息共享,加大對失信被執行人公司的監管,防止其通過變更股東、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規避執行等。通過構建覆蓋全社會的信用體系,從根源上遏制規避執行行為。綜上,公司實際控制人利用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規避執行,雖然在執行案件中僅占較小比例,但若聽之任之放任其發展泛濫,必將成為“老賴”逃債的新模式,對公司制度和正常經濟秩序造成巨大沖擊,也會阻礙執行程序功能的實現,破壞社會誠信。而不分具體情況一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必然增加訟累和訴訟成本。通過完善相關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建立對公司實際控制人規避執行反制制度殊為必要。同時,需要謹記的是,公司實際控制人規避執行反制制度是一把雙刃劍,在司法實踐運用中應當慎之又慎,努力實現一種平衡,做到既不放縱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侵害債權人的權益,也不能因過度適用此制度動搖公司制度大廈的根基。《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以法典的形式再次明確了我國民商事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原本只是一種道德標準的誠實信用原則,隨著民法學的不斷發展,逐漸被立法吸收,甚至被喻為“帝王條款”。其背后體現了《民法典》平衡市場主體之間以及私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各種沖突和矛盾,對市場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遵循基本交易道德的規制目標。企業作為重要的市場主體,應當深刻理解誠實信用原則的規范意義,在民事活動中講求信用,格守承諾,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信原則作為《民法典》最基本的原則,在民法的各個領域發揮著巨大的作用,同時也貫穿企業市場進入、市場交易、市場退出的始終,是企業生存、經營、發展的重要法律基礎。作為企業經營者應當將誠信原則銘記在心,付之于行,在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時,維持市場的良好生態,促進市場的良性運行和繁榮穩定。朱國華,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同濟大學經濟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同濟大學商會行業協會發展研究中心主任,同濟大學城市與產業法研究中心主任,浦江法治論壇副主席兼秘書長,錦天城上??偛抠Y深律師。